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秀惠
再審被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3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3、4款、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再審程序依同法第505條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31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然聲明僅稱「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 31號民事簡易判決」、「請予以繼續審理」,就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付之闕如,又未 提出或說明提出本件聲請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雖稱 聲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然並未指出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因本件再審之範圍不明,本院亦無從核定再審裁判費之數額 ,本院已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本院111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應於如何程 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㈡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㈢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㈣按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本人於111年2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今再審原告就 上述裁定內容均未補正,有送達回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