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10年度,668號
SLEV,110,士調,668,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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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謝雅芬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 未清償,且已無剩餘財產。而相對人謝雅芬為被繼承人謝萬 得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明知聲請人對其有現金 卡債權,惟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 ,反將被繼承人謝萬得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 登記於相對人謝1、謝2名下,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損害聲請 人之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38,136元及其產生之利息,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 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謝雅芬雖將自己之 財產予以處分,惟其原可自由為之,縱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 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上說明,相對人謝雅芬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謝雅芬之債權業 已取得執行名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2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得於



嗣後發現相對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程序 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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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