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644號
SLEV,110,士簡,1644,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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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戴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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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