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張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陳琮文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複 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7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關 渡橋上橋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540元(其中工資1萬7,500元、 零件1萬2,0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A車係遭B車追撞後推撞C車,被告並無肇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B車是有撞到A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有2次
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C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C車行車記錄器 影像,得有:「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原告的 車輛(即C車)與前方的1736號車陸續於道路中煞車停車後 ,原告方車輛遭後方車輛撞及,向前推移之後,車前又撞及 1736號後方。」等勘驗結果,併參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 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57至65頁),可知C車於 煞停後遭後方之A車追撞,而A車則係遭B車追撞,亦為被告 乙○○所自認,A、B兩車顯分別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之違失,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共同造成C車之前 後車體損害,是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原因。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C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9,540元(其中工 資1萬7,500元、零件1萬2,0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25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05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7,500元,合計 為1萬8,705元。
(四)至被告甲○○雖抗辯A車係遭B車追撞後推撞C車云云,然考諸 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表示乃因前方即被告甲○○緊急煞車始撞 上前車等語,可知被告甲○○既已停車,於遭撞後猶向前移動 再撞C車,足見其與C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甚明。 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萬8,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40×0.369=4,4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40-4,443=7,597第2年折舊值 7,597×0.369=2,8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7-2,803=4,794第3年折舊值 4,794×0.369=1,7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4-1,769=3,025第4年折舊值 3,025×0.369=1,1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5-1,116=1,909第5年折舊值 1,909×0.369=7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9-704=1,205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