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2302號
SLEV,110,士小,230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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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徐維貞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與被告淡水分公司 (下稱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購買教練 課程,因運動期間施力不當導致運動傷害,無法進行任何運 動,且需就醫治療,治療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6月1 1日止不曾間斷,經詢問被告員工得知需預先請假,且於合 約期間內僅限一次請假機會,原告因此於109年7月7日至109 年9月6日間請假,詎料於109年9月29日,被告竟扣款新臺幣 (下同)3564元以收取109年7至9月之月費(每月以1188元 計,下稱系爭月費),並稱請假期間仍應按月收取月費,嗣 系爭契約因被告不讓原告繳費而終止,被告亦未返還預收之 末月會費1188元,被告收取因傷無法運動期間系爭月費之行 為已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 第3項及被告自行訂定之會員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 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並於110年8月20日、 110年9月24日進行2次調解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優惠價之月費1188元,而依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1、2項及系爭 契約之規定,原告提前終止合約須依系爭契約繳納入會手續 費及經過月數月費定價與優惠之差額(最高6000元為上限) 予被告,且原告自109年7月7日請假至同年9月6日止,被告 雖有收取該2月份之月費共2376元,並於簽署系爭契約時, 被告亦有預收末月月費1188元,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



未繳交月費,迄至原告110年2月23日表示終止時,尚積欠10 9年11月、12月、110年1月、2月共計4月之月費,是以原告 請假之2個月月費及末月月費共計3個月之月費,與原告所積 欠之上開4個月月費相抵銷,原告仍積欠1個月月費;又原告 主張其身體無法繼續運動,並未達法律明定「消費者因傷害 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 約」之標準,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完全未載任何原告 「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或「致原告不適宜運動」等類此字 樣,內含骨科、中醫科,時間不連續亦無醫囑回診或休養必 要,並不符合無條件終止合約之要件,倘原告終止合約,仍 應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 向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辦理請假,不符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之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 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易,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 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 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 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 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 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 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㈡次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規 定,消費者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得事先 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 ,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固約定,會員因傷害或疾病不宜運動者,應檢附醫師證 明文件,事先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暫停會籍,最長期限為二 個月,履約期限順延,於停權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 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間不再扣款,然會籍暫停申請書之會 籍暫停政策第3條則另規定:「會員於請假後,請假遞延之 月份不得申請退費或折抵其他費用。」,是於前開因傷害或



疾病不宜運動而停權期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繳款項固屬展 延期間之月費,並於展延期間不再扣款,然該展延期間須待 會期屆至後始得使用,且依前開會籍暫停政策約定遞延之月 份不得申請退費,則消費者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被告即 無須退還該筆費用,是被告實質上仍係就請假期間收取月費 ,故該內容實與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0點規定有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約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係原告收取每月月費為1188元,被告於109年9月29日 扣款109年7至9月之月費合計3564元,並於簽約時預收末月 會費1188元,而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至109年9月6日因醫療因 素辦理會籍暫停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 籍暫停申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會員合約書 、電子發票通知信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收取其請 假期間109年7至9月之月費共計3564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之會籍暫停申請書所示,其暫停會籍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 至109年9月6日止計2個月,並非3個月,而系爭契約第11條 關於預收展延會期會費之約定為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向 原告收取前開暫停會籍期間2個月之月費計2376元,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2376元,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其未繳月費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公 司員工在對話中僅向原告表示有四個月未扣到費用,並無相 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業於110年2月23日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系爭契約 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亦有疑問,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自難認已合法終止,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先收取之末月月費1188元,因末月 會費屬預繳之性質,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而仍存續,末月 會費之給付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末月 會費1188元,尚屬無據。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 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 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 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 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 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返還前開停權期間所收取之2個 月份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其自109年9月29日後即未遭扣款繳納月費等語,觀諸原 告提出之110年2月10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原告自陳: 「我只欠你們12月跟1月的…。」等內容,足見原告於斯時確 有2個月之月費未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提出以原告 未繳納之前開2個月份月費與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2 個月份月費互為抵銷,應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開2個月份月費,業經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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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淡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