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0年度,1530號
SLEV,110,士小,1530,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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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郭宇翔

訴訟代理人 郭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 日9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欲上百齡橋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建鴻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60元(其中工資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7,155元及零 件費用:5,60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吳建鴻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證物無法佐證原告已合法完成給 付予吳建鴻,且其金額及內容無誤。原告雖提出北智捷汽車 -蘆洲服務廠108年9月30日發票金額18,060元之統一發票, 但未提出維修服務明細表,以佐證該發票之維修車輛對象、 內容項目及時間,該發票可能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或可能包 含其他車輛維修費用。至原告提出之由北智捷蘆洲廠108年9 月24日估價單,其上未登錄原告專屬之理賠案號,可能是原



告保戶逕自送廠自行勾選維修項目之估價結果,屬未經原告 檢核同意之無效估價單,與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關 連。至原告提出第2張由北智捷土城廠108年9月20日估價單 ,其上加註「追加」字樣,不但與上開第1張估價單在時間 上相隔甚久,不合汽車修復作業常理,且與原告前開統一發 票不符,該估價單所評估之維修內容多為空虛之工資項目, 不具體的膠水材料,沒有任何具體之零部件更換,違背常理 ,且與B車車損內容不符。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吳建鴻駕駛 之B車行駛間無頂警突然緊急剎車,致後方被告駕駛駕駛A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輕微肇事情節。而本件肇事地點在百齡橋上 快速道路交叉點,當時A、B兩車僅發生輕微碰撞,並未造成 重大損傷。其當時因避免阻礙該處交通要道,且於警方催促 下才無奈於相關資料上簽名而離開現場,其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沒有酒駕或吸毒,只因當時B車於行駛間無預警緊急剎 車,雖已努力迅速反應閃避,但仍無法完全避免碰撞之發生 ,這是人力難以達成的狀況,其已盡力將本件損害降至最低 ,故本件其不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原告保戶吳 建鴻所駕B車後方,應依上開規定保持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停 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 B車行駛在A車前方,B車本有可能因路況而煞車,被告駕A車 自後追撞B車車尾,當屬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空言本件事故發生係因B 車無預警緊急剎車,被告雖已努力迅速反應閃避,但仍無法 完全避免碰撞之發生云云,不可採信。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為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10 年5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29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車沿重慶北路4段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其前車頭與B 車(沿重慶北路4段南往北第一車道直行)後方尾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於該現場圖上備註記載:「A車因不小心追撞B 車,A車願賠償B車之車損,修復原狀,另A車之車損,自行 負責,雙方達成共識,僅需警方登記備查。」等語,並據被 告本人及原告保戶吳建鴻分別於其上簽名。綜上,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保戶吳建鴻並無過失。基上,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被 告抗辯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佐證原告已合法完成給付 予吳建鴻,原告提出108年9月30日之統一發票也可能與本件 無關聯,原告提出兩張估價單日期相隔過久不合汽車修復作 業常理,且與原告前開統一發票不符,估價單上所評估之維 修內容為空虛之工資項目,不具體的膠水材料,沒有具體之 零件更換,違背常理云云。然證人即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蘆洲廠人員乙○○證稱:公司保留的維修資料,B車是108年 5月間進廠就受損部分估價,該估價單上最後一欄「批認」 是原告之保險理賠員呂樹緯簽名批認,並押日期5月24日, 因客戶還要用車,所以至108年9月才回來施工,蘆洲廠維修 後保桿等,還送去土城鈑噴廠做烤漆、鈑金,是經由原告批 認後,我們維修廠才開工單去修理,而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 後,北智捷公司累積一定數量之維修車輛統整後,又再將估 價單寄給原告,所以原告所提出來的蘆洲廠之估價單上最後 有保險理賠員所蓋印章所押日期是108年10月24日等語(見 卷第115至120頁)。證人即北智捷公司土城鈑噴廠人員甲○○ 證稱:B車在公司所留資料上是記載108年9月20日進土城鈑 噴廠,就車後進行鈑金及噴漆,後保桿拆下後,發現後圍板



受損需要鈑金,右後燈座、配線拆裝都是進行後圍板施工所 必須做的,鈑金之後,漆也會掉,所以需要再噴漆等語(見 卷第118至119頁)。由證人乙○○、甲○○之證述可知,原告確 有支付B車進入北智捷維修廠之維修費18,060元,且該等金 額確為B車之修復費用,由卷附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屬後 保桿、右後倒車雷達、倒車燈、後圍板鈑金、後蓋校正等均 屬B車車尾之維修項目,堪認該等維修項目確與被告自後撞 及B車車尾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均無 法佐證原告已合法完成給付予吳建鴻,原告提出108年9月30 日之統一發票也可能與本件無關聯,原告提出兩張估價單日 期相隔過久不合汽車修復作業常理,且與原告前開統一發票 不符,估價單上所評估之維修內容為空虛之工資項目,不具 體的膠水材料,沒有具體之零件更換,違背常理云云,並不 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 為而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共18,060元(其中工資費用:5, 300元、烤漆費用:7,155元及零件費用:5,605元),有原 告提出之北智捷蘆洲廠開立之估價單、北智捷土城鈑噴廠開 立之追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 年 10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即108 年5月19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8 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 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683 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7,155元,共計14,1 3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 旅費1,120元),其中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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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5×0.369=2,0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5-2,068=3,537第2年折舊值 3,537×0.369=1,3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7-1,305=2,232第3年折舊值 2,232×0.369×(8/12)=54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2-549=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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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