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及塑膠盛裝皿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於108 年8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 吸食器、吸管及塑膠盛裝皿,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7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2組、鏟管1支、器皿一組等物,經徵 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品可佐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首開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是本 件自應依法訴追。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