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106號
SLEM,111,士簡,10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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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趙柏智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簡字第8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 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原第2項經 刪除)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趙柏智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 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 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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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