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1年度,76號
SLEM,111,士交簡,76,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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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楊正輝於民國105年間, 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8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刑案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無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及毒品犯 行,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 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玻璃業之人,酒駕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 往超商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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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