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1年度,9號
CYEV,111,朴簡聲,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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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慶偉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何蔡
何仲
何淑惠
何淑鈴
何淑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1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 出,爰僅就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所查得之費用,以及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 ,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6,170元(計算式:1,770+40+210+15 0+4,000=6,170),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為證,應堪信實。惟原告所支 出如附表編號2、3之電子列印謄本及戶籍謄本費用,均為起 訴前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 應予剔除。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5,920元(計算式:1,770+150+4,000=5,92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110年9月9日預納 2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聲請人110年9月8日預納 (起訴前支出) 3 戶籍謄本 210元 聲請人110年9月6日預納(起訴前支出) 4 地籍圖謄本 150元 聲請人110年10年18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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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