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27號
CYEV,111,朴簡,27,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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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語涵
訴訟代理人 胡芯
被 告 吳福隆




沈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
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09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7日出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9,9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嗣於本院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並統一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 74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福隆沈學維(綽號烏鴉)分別於110年4 月17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綽號「 雞排」、「泰哥」、「水哥」等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名為「東星幫 」之詐欺集團(惟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 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吳福隆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沈學維則擔任車手頭,依「 雞排」等人指示,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提款卡、確認人頭 帳戶金額、發放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轉 交給負責收水人員等工作。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先以 不詳手法取得訴外人阮暖(原名阮婉莙)等人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撥打電 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先前在誠品帳戶扣 款錯誤,需依指示使用ATM操作程序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46分及同年月日下午4時 49分許,轉帳49,987元、49,987元2筆款項至阮暖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原告匯款至指 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後,由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中告知人頭帳戶入款情形,用以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 款,再由收水人員向車手頭收取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11 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福隆沈學維二人於前開時地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99,974元之財產損害,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存摺交易明細跨行匯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 07頁),且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被告吳福隆有期徒刑1年4月及 被告沈學維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 騙集團性組織,並各自分工,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依上開 說明,被告二人及其他全體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 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99,97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9頁、第15頁)翌日即110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9,97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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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