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蕭貴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33元,及其中新臺幣137,104元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購買小家電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235,104元,並與訴外人及原告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訴 外人對被告之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依約繳款予原告,並 約定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每月1期, 分24期攤還,第1至23期每期繳款金額9,800元,第24期繳款 金額9,704元,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 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 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遲延費);另因應民法修 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買方經 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繳款至11期起即未繳款,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至111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37,10 4元、已計遲延費1,429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33元,及 其中137,104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 或聲請之。經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且與所請求之利息合併計算已逾法定利率16%之上限,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 分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33元 ,及其中137,104元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