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黃芷庭
被 告 林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2,58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路與四維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四 維路往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四維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駕 車闖越紅燈穿越高鐵大道西向車道續行,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大 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當其發現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突然駛出時,已然不及閃避,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車頭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燒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此涉及過 失傷害罪之部分,現經鈞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判 決在案。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450元。
2.車輛維修費及估價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輛損毀至大和汽 車維修,維修費用初估為357,100元,估價費4,000元。然 原告當初係以40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現尚有貸款須清 償,故原告無力負擔高額維修費用,而另請車廠協助報廢 ,經扣除保管費用後,僅取得1,000元。另參照中古車行 情資料,亞瑞士NSP151L-AHXGKR 2017年比照行情約為440 ,000元,故堪認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殘值尚有440,000 元。
3.車輛拖吊保管費:原告因系爭車輛損毀而於109年7月21日 拖吊至車廠,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請被告去看是否要 幫原告修理,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去車廠看系爭車輛毀損之 情形,而於109年7月22日到110年1月14日放在車廠保管, 保管費20,00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7,100元。
5.綜上,本件被告應賠付原告合計582,75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四維路方向之燈光 號誌為紅燈,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穿越高鐵大道西向車道續 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燒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此涉及過 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至6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之兩造筆錄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查 事務官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未注意四維路方向 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穿越高鐵大道西向 車道續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一、林順來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使(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二、黃芷婷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交易卷第30至32頁),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各 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 7頁),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陳稱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故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爰請求系 爭車輛殘值440,000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因上 述致車輛損毀至大和汽車維修,此有託修單為證,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共計357,1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 告是否確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已非無疑。且原告前於110 年1月14日取得支付保管費20,000元及估價費4,000元之收 據,如當日業已將報廢系爭車輛所得與車廠扣抵,並取回 1,000元,亦應有報廢所得數額之相應單據或證明可資參 酌,然原告全未提出關於系爭車輛業已報廢之資料,本院 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況且,縱 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已報廢一節為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中零件費用為248,800元,工資費用88,300元、烤 漆費用30,000元,合計維修費用為367,100元(見附民卷 第9至19頁),亦低於原告所提出之天書雜誌內頁所載與 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之車價區間390,000元至420,000元 ,足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問題,故 本院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滅失之價額認定之。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3 67,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8,800元,工資88,300元、 烤漆費用30,000元(見附民卷第9至19頁),該零件費用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迄至發生系爭事 故之109年7月2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14,0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800÷(5+1)≒41,4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48,800-41,467) ×1/5×(3+3/12 )≒134,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800-134,766=114,034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以232,3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4,034元+烤漆 費用30,000元+工資88,300元=232,334元)為必要。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232,33 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估價費:
原告對此提出仟意汽車電機行110年1月14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一紙為據,係為證明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 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估價費4,000元,亦應准許。 4.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 吊費1,200元,業據提出全勝吊車行服務三聯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故原告請求拖吊費1,200元,應屬有據 。
5.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因等待被告前往查看系爭車輛,且因維修費用過 高,因而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因而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 車廠,支出保管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惟查前開事由均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 關,原告因故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生保管費,恆屬原 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此段期間所生之系爭車輛保管費用負擔賠償之責,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 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經業經兩造於警詢陳稱在卷。因此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僅提出車禍當天急 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並未提出後續回診治療之單
據之治療過程,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7,1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 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43, 9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2,3 34元+估價費4,000元+拖吊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247,98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 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7,984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拖吊保管費用等部分而有訴訟費 用支出(即裁判費5,070元),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8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