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47號
CYEV,111,嘉簡,14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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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俊彰
被 告 曾秀卿曾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雙方約定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 降為年息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1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13,116元之消費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式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49頁), 被告雖以書狀聲明異議,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 ,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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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