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13號
CYEV,111,嘉簡,11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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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4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46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嗣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之現場測繪結果,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出具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7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核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7,342平方公尺,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內之農牧用地,原告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實 施後繼承取得,雖分割後原告取得土地之面積未滿0.25公頃 ,但被告取得土地之面積大於0.25公尺,且原告取得耕地之 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屬 於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中間有道路相隔,長年使用也是依照道路分隔為編號A、B部



分,編號A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現由被告出祖給 第三人種植農作使用,故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符合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可達物盡其用之目的,然因附 圖所示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應分配之面積有差值 ,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元做為面積 增減互為找補之標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5,460元土地 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但不同意金 錢找補。我認為我沒有多受分配,以前是持分,現在是正式 分割,我以前被算少了,現在才是正確的,不需要再金錢補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7,342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整筆土地中間有約2米寬道路區 隔,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較小,長滿雜木、地上有一 小堆枯枝枯葉,由原告管理,久未耕作而閒置,如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面積較大,種植香蕉檳榔樹,由被告出租予他 人耕作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0746號函 附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9至145、149至15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意願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面積尚屬方正、完整,符合使用現況,有助於未來各自使 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各自均能經由道路單獨對外出入 ,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從 而,本院酌量全情,認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5,7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 得,尚屬妥適公允。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後,兩造各自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結果並不相符,原告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少受分配39平方公尺(計算式:7342×16180/00000 -0000=39),被告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多受分配39平 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57240/73420=39),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本院認此計算標準尚無明顯背 離經濟市場行情而尚屬合理公平,是本院以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40 元作為補償之標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按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應補償原告少分得39平 方公尺土地換算之價額即5,460元(計算式:140元×39=5,46 0),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整 體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並因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 積超過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命被告應將多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陳健偉 73420分之16180 73420分之16180 被告陳賢森 73420分之57240 73420分之5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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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