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111年度嘉救字第5號
原 告 張浚宏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 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 爭本票所擔保借款金額僅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本金,詎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0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000元 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
關係抗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係因借貸 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均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 確。又本件原告前開之訴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 ,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 可參,本件原告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至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 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 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5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2日 WG003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