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