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蔡中誠
被 告 陳拓昌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248.2公里北向內側 車道時,輾壓掉落路面之掉落物(下稱系爭掉落物),致系 爭掉落物彈起,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後方 ,遭系爭掉落物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2,574元(含零件費用 10,321元、工資12,253元),拖車費用2,400元,喇叭費用6 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已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且因本件事故,原告分別至嘉義監理站申請鑑定、赴斗六 車評會說明事故經過、至嘉義區公所申請調解、參加調解、 至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告、開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 12,000元(2,000×6=12,000,原告從事婚宴飲料跑單幫業務 ,每場婚宴扣除成本,實際獲利約2,000元),及支出往返 上開地點之油錢及過路費合計3,800元(600+800+600+600+6 00+600=3,800)。另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費1, 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路況廣播 ,保持跟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閃過系爭掉落物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之保險公司僅願意賠償原告 7成之車損費用,另外3成請求原告自行向系爭掉落物之車主 求償,實不合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4元(本院卷第79頁)。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手寫記載資料 ,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失,其餘油錢及過路費部分 ,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須由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輾壓地上之系 爭掉落物,系爭掉落物彈起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為證(本院卷第7、10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本院卷第31至77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輾起系爭掉落物,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前方車道路面上有一根鐵桿,我車閃避不及輾壓該鐵 桿彈起擊中系爭車輛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10公里 等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 。查被告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110公里,其速度甚快(未超 速),衡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高速行駛中,對於車道上突然 出現之掉落物,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若 為避免輾壓掉落物而採取閃避之作法,往往造成車輛失衡而 有翻覆之風險,甚至撞及附近車輛,引起更嚴重之車禍,實 不宜於高速時為閃避掉落物冒然改變行車動向,堪認被告反 應時間極短,其能採取之避險措施亦有限。因此,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與本件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有足夠時間反應,且是否應採取改變行車動向之方式閃 避他人掉落於車道上之障礙物,即非無疑,被告對於車道上 之系爭掉落物未加閃避,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至於系爭鑑 定意見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與本院前揭 認定不符,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7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