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春謀
李燕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七樓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阜紘、何建明與被告李岳泰間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李燕鳳處罰鍰1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 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春謀、李燕鳳均為證人,經通 知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均於同 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受罰人,受罰人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參個人資料卷宗及本院卷第297 頁)。受罰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依據前開規定,應予裁罰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另訂111年4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通知受罰人至本院簡易庭(地址:嘉義市 ○○路000○0號)作證,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依法 得再加重裁罰,或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