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昱珝
訴訟代理人 王承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 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附 約內容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因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住院治療,原告備 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住院共3 1日,被告依上開保險附約應按住院日額1,000元給付保險金 31,000元,惟為被告拒絕理賠,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本院依 法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追加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住院共100日 ,應給付保險金10萬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原告追加部分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金額範圍,被告並具狀表 示不同意本件追加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兩造既未能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顯非合法, 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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