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41號
CYEV,110,嘉簡,941,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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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富凱即張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216元,及其中197,533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5日止共 積欠消費本金197,533元、利息21,183元及違約金7,500元, 尚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原告催 討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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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