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32號
CYEV,110,嘉簡,932,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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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林何秀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鄭柏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汝
被 告 楊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柏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85元,及被告鄭柏尉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被告楊明照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7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柏尉受被告楊明照僱用,於民國109年7月 13日駕駛訴外人楊順裕所有、由被告楊明照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送原告及 其餘採茶工人等17人前往山上採茶,被告鄭柏尉本應注意行 車前應注意煞車、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前檢查自用小貨車之煞 車、輪胎情形,於當日6時許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竹腳 部落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 操控失當,貨車因而往後下滑,然因煞車失靈,無法煞車停 止貨車下滑,致貨車翻落山坡(下稱本件事故),使原告因 此受有脊椎外傷、併第2頸椎、第4胸椎、第9胸椎、以及第1 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鄭柏尉係受 被告楊明照僱用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採茶工人採茶,行進中因 操控失當而滑落翻覆,肇致坐在車上之原告受傷,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明照應與被告鄭柏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及項目如下:㈠醫藥及醫療用品 費用171,485元。㈡看護費用: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



日僱請照顧服務員支出看護費37,500元,及由其夫林清祈在 家照護原告17個月,家人半日看護費用為510,000元(計算 式:1,000元×30日×l7月=510,000元),合計718,985元。㈢ 工作損失:原告因18個月需專人看護而無法工作,如以每月 薪資23,8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42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受本件事故時年高72歲,因系爭傷害肇致行動不良 ,晚年終身活動及工作能力受限,精神上痛苦實屬難忍,自 無可言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柏尉則以:
 ⒈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不爭執。
 ⒉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71,485元部分不爭 執。
 ⒊就原告主張18個月尚需人照顧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發生車 禍前並無固定工作,係臨時雇用之採茶工,而採茶工資係以 每人每日採收重量論時薪,原告今年已高齡73歲,僅同意原 告以月薪12,900元計算,原告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請求 工作損失428,400元,顯然過高。
 ⒋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而被告鄭柏 尉是低收入戶,平日係以打零工為生,請求鈞院酌減精神慰 撫金至20萬元為適當。
 ⒌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夫林清祈 在家看護原告17個月,請求看護費用718,985元。查夫妻互 有照顧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夫在家看護原告17個月,此部分 無專科醫師評斷需要在家專人照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 之病名除系爭傷害外,尚載「骨質疏鬆等傷害」,原告是否 需要專人看護18個月之必要性,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明照則以:
 ⒈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不爭執。
 ⒉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以月薪12,900元計算。 ⒊肇事車輛已受損約150萬元,且伊已賠償其餘因本件事故受傷 之採茶工人,並包給原告6,000元之紅包,應毋庸再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柏尉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3號起訴書 、門診費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鄭柏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鄭柏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 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該院覆以:「依病人 於本院之106年8月25日骨質密度檢查結果,已存在骨質疏鬆 症;於本院神經外科109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第9胸椎閉鎖性骨折以及骨質疏鬆症』屬病人原本即存在之身 體病症,惟診斷證書『脊椎外傷併第2頸椎、第4胸椎、以及 第1腰椎閉鎖性骨折』,則屬病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心 的傷害」,有該院111年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005號函 文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僅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害為「脊椎外傷併第2頸椎、第4胸椎、以及第1腰椎 閉鎖性骨折」,不及於原告起訴狀主張「第9胸椎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又被告鄭柏尉駕駛肇事車輛前未檢查車輛之煞 車及輪胎,致操控失當,肇事車輛因而往後下滑時因煞車失 靈,無法煞車停止肇事車輛下滑,釀成本件事故,此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鄭柏尉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採茶工人,清晨行經狹窄斜坡髮夾彎 道路段,不明原因,操控失當,致車輛往後下滑,翻落竹林 (另車廂以外載人有違規定),為肇事原因,有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足證被告鄭柏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柏尉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鄭柏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鄭柏尉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171,485元 (見附表),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床墊和墊片收據共24紙為證(見附民卷 第15至61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鄭柏尉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1日僱請 照顧服務員支出看護費37,5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據(見 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 院關於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全日專人看護,經覆以:病人 於本院住院期間即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日,因需配戴頸 圈以及背架用以保護脊椎,故認病人於住院期間內,確有請 專人全日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11年2 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0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 ),是原告主張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上開期間之看 護費用37,500元,應屬有據。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自陳於出院後未實際僱用看護,係由原告配 偶擔任照護,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而原告 主張出院後需要17個月半日專人照護部分,並提出嘉義基督 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嘉義基督 教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需專業人員照顧18 個月」,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稱18個月期間計算有 無包含住院期間,所謂專人照顧係指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經覆以:本院神經外科109年12月23日診斷書所載之專業人 員照護18個月,係指自病人受傷後需專業人員照顧18個月, 有包含住院期間在內。另所謂「專業人員照顧」部分,認於 病人受傷後大約1年期間,宜接受全日專人看護,於受傷1年 後,因脊椎骨折處應已大致穩定,此時應可改為半日專人看



護即可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005號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原告於本件僅請 求17個月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家人半日看 護費用為51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l7月=510,000 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看護費用,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③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547,500元(計算式:37,500 元+510,000元=547,5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前擔任採茶工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 1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12,900元計算,請求工作收入 損失為428,400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依 原告病情及傷勢回復狀況,需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回復正常工 作,經覆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害之處為頸 椎、胸椎及腰椎部分,通常病人於受傷後約1年左右期間, 因該頸椎胸椎以及腰椎之多處骨折處應都已穩定,病人應能 回復正常工作。此一病人於110年3月3日最後一次至神經外 科門診後即未再回診,於110年3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 錄,病人當時狀況為意識清楚,配戴著頸圈及背架,能自行 行走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10 2000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係依受傷後迄今之病歷正式回覆本院函詢事項,加 以原告已高齡73歲,體力與勞動力逐年下降,與一般年輕採 茶工之工作日數有差距,且採茶工作受限於茶樹生長期、天 氣等諸多因素,工資每月不固定,原告本身亦無法提出任何 薪資證明,認工作損失應以1年為適當,兩造均同意以月薪1 2,9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 之損失154,800元(計算式:12,900元×12月=154,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脊椎外 傷併第2頸椎、第4胸椎、以及第1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



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鄭柏尉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1,073,785元(計算式:171,485+547,500+154,800元 +200,000=1,073,785)。逾此範圍部分,則無依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鄭柏尉既受僱於被告楊明照,此為被告楊明 照所不爭執,被告鄭柏尉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肇事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因疏失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則被告楊明照既未 證明有何對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加當注 意而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被告鄭柏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明照雖辯稱 肇事車輛受損150萬元,然此與原告就本件事故得以請求之 受有損害無涉。另被告楊明照、被告鄭柏尉分別辯稱已先行 給付紅包6,000元、2,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28頁),則扣除已先行給付之8,000元款項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65,785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65,785元,及被告鄭柏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楊明照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65頁)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09年7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 1,410元 交附民卷第39頁 2 109年7月16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中醫科 50元 交附民卷第41頁 3 109年7月18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43頁 4 109年7月20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45頁 5 109年7月22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47頁 6 109年7月24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49頁 7 109年7月27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51頁 8 109年7月29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53頁 9 109年7月31日 同上 50元 交附民卷第55頁 10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1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費用 53,156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11 109年8月5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 450 交附民卷第15頁 12 109年8月19日 同上 15,720元 交附民卷第17頁 13 109年9月16日 同上 15,720元 交附民卷第19頁 15 109年10月14日 同上 15,720元 交附民卷第21頁 16 109年11月11日 同上 15,720元 交附民卷第23頁 17 109年12月9日 同上 16,220元 交附民卷第25頁 18 109年12月23日 同上 300元 交附民卷第27頁 19 110年1月13日 同上 15,610元 交附民卷第29頁 20 110年3月3日 同上 15,360元 交附民卷第31頁 21 110年4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中醫內科部 350元 交附民卷第33頁 22 110年5月14日 同上 350元 交附民卷第35頁 23 110年8月6日 同上 350元 交附民卷第37頁 24 109年7月8日 床墊 3,449元 交附民卷第59頁 25 109年10月14日 vista墊片 1,200元 交附民卷第61頁 合計 171,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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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