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蔡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6分之33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 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稽。經查,被 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固記載:「公司狀況:解散已 清算結」,惟參照上揭裁定之意旨,其清算完結縱經法院准 予備案,因確有現務尚未了結,自仍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蓋:「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6月28日登記,關於「清償日 期」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原審依職權函調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惟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花蓮縣 鳳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鳳地政登字第1060004409號函 可參。故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存續期間」之記載,雖因系爭 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然因年代久遠 致「清償日期」之資料已付之闕如、無從查考;酌以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 者外,債權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上訴人本於系爭抵押債權 所生之請求權,自系爭抵押債權成立之時起即可行使,此乃 常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僅為設定義務人,自當無從得知上 訴人與林春皇就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於此情形,被上訴人 以上開土地謄本所載「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6月17日至民
國86年7月10日」為清償期之佐證,並主張自86年7月10日起 算請求權時效,實無顯違經驗法則之處,可認被上訴人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1號判決可稽。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民國78 年1月31日,存續期間自78年1月22日至80年7月21日,參酌 上揭判決之意旨,暨被告早於88年向法院備案清算終結之事 實,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明文。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6分 之33(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其設定登記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者,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8年間經股東會依據公司法第316條規 定議決通過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清算人,然被告於清算期 間發生公司法第89條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情事,乃依據公司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為破產之宣告,並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間為破產之裁定;據此,清算人乃 依公司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截止破產宣告裁定時止之 所有事務(包含帳表系統產製表冊之審核權等)全數移交予 法院裁定之破產管理人,清算人職務即為終了,此於公司法 第89條第2項「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 為終了」,可證之。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 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内,亦為公司負責人」,因 此,清算人自移交所有事務予破產管理人時因清算人職務之 法定終了已非被告之負責人。再者,清算人係於88年間始就 任,就原告所主張塗銷之他項權利證書觀之,系爭標的抵押 權登記存續期間截止日為80年7月21日,該存續截止日遠早 於清算人就任前達約8年之久。清算人於就任後除依據公司 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為有關公司解散清算事 宜之公告外,並於清算期間就被告帳載紀錄了結現務與收取 債權等。清算期間對於被告持有檐保權利之債權,於確定債 務人已清債債務或已履行其他約定協議後,均會就債務人之 申請為擔保物返還或相關擔保登記之塗銷。因此,清算人實 無法理解,倘原告之買賣前手(即系爭標的原設定義務人韓 建成)或其關係人等對被告確已清償有關債務,於抵押權登 記屆滿日起迄被告事公告結束營業並解散並進而至宣告破產 時止,此長達約11年期間内,原告之買賣前手或其關係人何 以未能即就攸關其自身財產權益之事宜積極向尚在營業中之 被告或已公告結束營業並解散之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主 張。原告之前手怠忽自有權益,而原告復以明知尚存有未塗
銷抵押權之事實向其前手以買賣方式承受該標的,現卻要求 原清算人續以清算人名義為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為相關抵押權 塗銷事宜,實在強人所難。據原清算人閱卷抄錄資料顯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月2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被 告破產程承終結,而原清算人自移轉有有事務予破產管理人 後迄今未曾再自破產管理人處交接該破產公司相關表報帳冊 等事務,是以,並無從判別該等系爭標的迄今債權債務實況 。查内政部73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280112號函「要旨:日 據時期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期限業已 屆滿,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會社已不存在,可聲 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提起塗銷之訴……似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考量被告因破產程序終結法人 資格依法業已消滅之事實,建請酌予考量援引前述内政部函 令以為有關系爭事務之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 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 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 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按「破產程序終結後 ,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 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 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 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 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亦有司法院秘書長95年9月4日秘台 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卷足參。經查,被告公司前經經 濟部於88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 ,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於清算 事務進行中,清算人發現被告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乃依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清算人依破產法之規定聲 請宣告被告破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 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選任 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後分 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再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 程序終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破產宣告等案卷核閱無誤。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 則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係於95年1月27日該9 1年度執破字第11號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逾3年後之110 年12月16日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經發現者,依破產法第14 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已 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即回復對於系爭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再按公司於 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按現行法為 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388號參照)。被告前於88年6月24日解散後,係選 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嗣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26 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亦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6日北院木民人88年 度司268字第1050011936號函附卷可稽,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尚未塗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參之上開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 縱被告之清算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仍不 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是以,本 件自應回復以原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攸關原告權利,故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得將該法律上不安狀態以確認判決除去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自78年1月21日至80年7月21日,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至遲 自80年7月21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80年7月21日 起算15年,迄95年7月20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而消滅;再經5年至100年7月20日,因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因除斥起間經過 而歸於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嘉義市○○段 ○○段0000地 號應有部分1906分之33 蔡文瑞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8年嘉市地登第001397號 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人: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2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月21日至民國80年7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韓建成、韓宗龍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97 設定權利範圍:1906分之33 證明書字號:嘉市地字第1937號 設定義務人:韓建成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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