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12號
CYEV,110,嘉簡,912,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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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被 告 潘福順
潘福南
潘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福順潘福南潘麗真就被繼承人潘木田所遺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潘福南潘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5年 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收件 字號105年白地字第0222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潘木田所有。
三、被告潘福南潘麗真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上地登1字第0341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潘木田所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潘福順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0,479元 及其中59,944元自9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 原告對系爭債務取得債權憑證,於查調被告潘福順之財產狀 況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 被告潘福順之被繼承人潘木田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後所遺留 ,被告3人為潘木田之繼承人,惟被告潘福順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潘木田 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5年4月3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潘福南潘麗真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於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潘福南潘麗真所有,並就附表編號6、7所 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 告潘福順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 潘福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潘福南潘麗真, 致被告潘福順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 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被告潘 福南、潘麗真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潘 木田(本院卷第254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福順辯以:伊已有委託臺灣財務金融與原告處理債務 ,依目前財力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福南辯以:被告潘福順未分配到父親潘木田之任何遺 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麗真辯以:被告之父母很早就已離婚,伊未與父親潘 木田及被告潘福順潘福南同住,不清楚被告潘福順之債務 問題,及父親將遺產留給伊是否係基於歉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5年3月 1日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均無申請調閱系爭土地電子 謄本之紀錄,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 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部資料之申請日期,與聯立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日期相符(均為110年8月4日),有 該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部資料、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1月12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1 28號函、111年1月14日數府三字第1110000153號函暨所附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至19、105至107、119至123頁),則原告於110年12 月13日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 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福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潘木 田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潘福順未拋棄繼 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潘 福南、潘麗真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 告潘福南潘麗真,並就系爭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 度執字第1613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1、13、21、23、187至231、259頁)等件為 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8日嘉上地登字 第110000838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02249078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潘木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家事事件查詢(置於證物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 月1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0448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61至83、33至35、109至111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 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 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準此,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 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㈣、被告潘福順自92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暨利息未為 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潘福順強制 執行未果,被告潘福順名下於105年度、109年度除各有薪資 所得48,200元、其他所得24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 有被告潘福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被告潘福順亦自陳其無力一次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其 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潘福 順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潘福南、潘 麗真,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 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前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潘福南潘麗真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㈤、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潘福南潘麗真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 回復為被繼承人潘木田,惟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 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 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 被告潘福南潘麗真,惟納稅義務人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尚不生房 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自毋庸塗 銷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福 順、潘麗真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潘木田,並非民 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不應准許,爰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所在地 應有部分(持分) 面積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8,553㎡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727㎡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30㎡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5㎡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3333/100000 7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125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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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