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904號
CYEV,110,嘉簡,904,202203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張葦鈴


居雲林縣○○鎮○○○○○街00號(即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方華良
被 告 劉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1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其中新臺幣2,035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利 息及代辦費用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 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



,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 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並為訴之變更,應認已 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至 152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理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該路207號前,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甲○○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後,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適應障礙與癲 癇之精神傷害。
㈡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續至端木梁診所復 健,又因原告本有癲癇,因系爭車禍造成癲癇發生頻繁,故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精神科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從後撞擊所 造成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38,000元(工資86,790元、零件5 1,210元)。
⒊貸款利息及代辦費用:原告為身障人士,家境本非寬裕,為 先行代墊上開費用而有貸款之必要,否則生活將無以為繼, 因此所生之代辦費用3,500元及8%利息11,431元【計算式: (1,390元+138,000元+3,500)× 8%=11,431 (元以下四捨五 入)】,共計14,931元,一併向被告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身障人士,因系爭車禍復原期間,生理 上及心理上承受極大不利益,數度失眠並誘發癲癇發作,致 使日常生活本已不便之原告,更加陷入痛苦深淵,且被告犯



後態度又極為乖張,本已同意修繕系爭車輛卻事後反悔,於 調解時更向在場原告及調解委員稱要告去告,造成原告須遠 赴嘉義面臨訟累,愈使原告身心痛苦加劇,爰請求被告賠償 8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以上合計234,32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 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責並無意見,但對 原告主張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挫傷部分被告同意負責,然原告適應障礙及癲癇 部分並非被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當初想要請親戚幫原告修理,修理 費用應該在5、6萬元左右又可以分期,但原告卻執意要在原 廠修理,維修費用138,000元實在太高,且零件需計算折舊 。
㈢貸款利息及代辦費用:原告自己辦貸款,利息卻要被告負擔 並不合理,而代辦費也是貸款產生的,並非被告所造成,被 告不同意給付。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8萬元實屬過高。
㈤被告現有過失傷害前科,無工作、無收入,負擔困難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 距,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適 應障礙與癲癇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頸部 挫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適應障礙、癲癇) 、門診收據、維修明細(見附民卷第19至45頁)、車損及維 修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為證,另有匯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的維修車歷、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至139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1頁), 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上開適應障礙與癲 癇之精神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結果,其 函覆略以:依據個案提供訊息,其焦慮、失眠、癲癇頻率變 多等症狀,語車禍事件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個案描述焦慮 與失眠之壓力內容,也與車禍事件相關,而失眠在曾有腦傷



之癲癇病患,確實可能造成的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有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6日函及檢送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足認原告上述適應障礙與癲癇之 精神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甲○○駕駛附載原告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 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後續至端木梁診所復健,又因原告本有癲癇,因系爭車禍造 成癲癇發生頻繁,故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合計 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如上。本院審酌 被告僅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及癲癇部分,然此部分經本院參酌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6日函覆內容及檢送的病歷資料 後,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適應 障礙及癲癇部分,並非被告造成云云,尚非可採,因此原告 就此所支出的醫療費用59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其餘醫療 費用之請求(即嘉義基督教醫院端木梁診所復健)80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 此復未爭執,經本院審酌後也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 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全數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從後撞擊所 造成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38,000元(工資86,790元、零件5 1,210元)等語。惟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原告已依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000元(工資86,790元、 零件51,210元)等情,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的維修 車歷、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 為真實。而被告雖爭執維修費用太高乙節,然原告車輛交由 何人、送至何處進行修復,乃屬原告得自行選擇之範疇,如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即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9日 ,已使用逾5年,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535元【計算式:零件51,21 0元÷(5+1)=8,535元】,另工資86,790元則無需折舊,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95,325 元【計算式:8,535元+86,7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貸款利息及代辦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身障人士,家境本非寬 裕,為先行代墊上開費用而有貸款之必要,否則生活將無以 為繼,因此所生之代辦費用3,500元及8%利息共計14,931元 等語,惟據被告以前詞抗辯。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 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場合,被害人所受損害固係因侵 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惟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人 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並非得任被害人恣意請求,尚得依前開 相當因果關係予以限制,否則強令侵權行為人負擔其所無法 預測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實屬不公 。查原告固係為修復遭被告撞毀之系爭車輛及支出醫療費用 而辦理貸款,並因而支出代辦費用、利息,惟依社會一般多 數理性之人之智識及經驗判斷,侵權行為人駕車不慎撞毀被 害人之車輛因而受傷,並非通常均會發生被害人因貸款而支 出利息之損害,即原告此項代辦費及利息之支出,與被告本 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自屬可採 。是以原告就此項支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 傷害程度及原告與被告之學識、工作、經濟狀況及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第68、155頁、個資卷內被告的個人戶籍資料 、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⒌依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26,715元【計算 式:1,390元+95,325元+3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31日(於110年5月20 日寄存送達,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6,715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1,00 0元支出,另因請求車損、貸款利息、代辦費用部分而支出 裁判費用1,66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已准 許,是原告就此所支出的訴訟費用1,000元(即病歷查詢費, 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請求車損、貸 款利息、代辦費用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部分,則按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