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60號
CYEV,110,嘉簡,860,202203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鄭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房屋坐落同段477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後, 始發現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無權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9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經原告多次協調,被告仍拒絕拆除,已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共有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磁磚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鐵皮屋旁之牆面並非被告所蓋,係被告購買房屋 時即包含這道牆,被告才用鐵皮搭建起來,所以建商賣給被 告時占地就是這樣,被告並未做任何異動,而原告亦已居住 20幾年,現在才請求拆還地應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是 否因為地震才導致位移,可能需要調查,另外,鐵皮屋前地 上之磁磚應該是被告所有但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鄰之同段477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磁磚面積為0.9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為5.38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一類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5、111 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1051號函附 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93至95 頁),而被告並坦認上開鐵皮屋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74 頁),另被告既為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此有該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故其對上開 磁磚自有處分權,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辯稱:是否因為地震才導致位移,可能需要調查云云 。然查,兩造之478、477地號土地均於109年間辦竣地籍圖 重測,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 頁)。又因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係 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復因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 期精密優良,重測前之原地籍圖本非必然精確無誤,為建立 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 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 現行地籍圖,既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更正,自當以現行有效 之地籍圖為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居住20幾年,現在才請求拆還地應 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亦 不可採。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9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編號B部分、面積5.38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