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楊恩綺
被 告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25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因此,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 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被告已為解散登記,此有原 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 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呈報清算人事 件,而被告前曾向該院呈報清算人,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惟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 第280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件 被告雖已為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惟迄今尚未完 成清算程序,被告法人格仍係存續中。另清算人於執行職務 期間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列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清算人黃漢川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以掌上開發建設公司為被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 應將民國85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以嘉字地字第013133號設 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被告掌上開發建設公司為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0000之9,及
其上同段16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7樓1 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分之1,以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85年嘉地字第013133號收件,85年5月28日登記,存 續期間自85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99,6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之變更 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舊屋買賣,前屋主告稱,該舊屋 之貸款,已清償完畢,則系爭不動產如貸款已還清,依法 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准予依法塗銷登記。(二)按民法第880條明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其 成立以存有被擔保之債權為前提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民 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已 經超過15年,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系 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5 年嘉地字第013133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12 5條、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 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抵押權雖係於85年5月28日登記,依前開規定, 本件仍有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5等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4月27日起至92年4月27日止,按通 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償日,則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債權於92年4月27日清償日期屆至時即已確定 ,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 用,則被告至遲自92年4月27日即可對被告行使債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92年4月27日起算,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有法定之中斷時效事由,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107年4月27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 滅。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尚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之5年除斥期間需迄至112年4月27日始屆滿,惟原告於110 年11月3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故本 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本 件是舊屋買賣,前屋主告稱已還清貸款等語,然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本院自難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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