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林魏秀菊
訴訟代理人 許通喜
被 告 陳東成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38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民溪某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南北 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 如下:
1、醫療費用162,823元:原告於109年7月7日因本件事故送醫急 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7月10 日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03,119元(下 稱第一次手術);原告後續進行復健,因復健成果不顯著再 次回診,經醫生建議於110年6月22日接受右側手肘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支出59,704元之住院醫療費用(下稱第二次手術 )。
2、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身受
二次手術及漫長復健之苦,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幫忙,面 臨身心靈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 180,000元。
3、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7日事發當日住院手術 治療,109年7月10日出院,經醫生診斷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 月;原告復於110年6月22日再次進行手術,於110年6月25日 出院,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爰請求3個月之 看護費用108,000元(36,000×3=108,000)。4、不能工作損失389,480元:原告於受傷前從事農作,稻作一年 有2期收入,1期稻穀款為194,740元,原告自車禍受傷至今 仍在復建中,尚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不能工 作之損失389,480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左轉至系 爭交岔路口之東西向產業道路,而遭被告自後追撞,並非如 被告所述係原告於左轉時去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因此原告 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7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及 回診所支出相關住院醫療費用103,119元,被告不爭執;原 告於車禍當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遠端肱骨骨 折」,並無「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提 出記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1個月多,因此其「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 骨折」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如能證明該「右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於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於 110年6月22日進行第2次手術所支出之相關住院醫療費用59, 704元,被告即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6,000 元及其於109年7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請求看護 費用72,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第二次開刀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因進行該次手 術之原因「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 ,尚有疑義,如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即不爭執該次手 術出院後之所需之看護費用。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85歲高齡, 已逾退休年齡20年,依一般社會常理已無勞動能力,原告雖
提出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然此僅能證明其有此一收 購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耕作能力,原告亦非不能僱人 耕作,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工 作損失並未扣除相關成本。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當下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告驟予請求180,000元之慰 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 力不亞於原告,懇請鈞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㈤、過失責任比例:經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之過失 責任,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因素分析 意見,原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65頁)。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機車已左轉到產業道路,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云云 (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車輛左側車門有 刮痕,車頭前方及其左右兩側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及刮痕;經 將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做比對,機車車籃右下角轉彎處之高 度接近汽車左側車身刮痕,一部分距離較遠;機車後方扶手 靠近汽車車頭,扶手高於引擎蓋,如要以汽車車頭碰撞機車 扶手刮痕處,汽車會撞擊機車下方擋泥板附近;機車扶手下 方部分並無明顯撞擊或破損痕跡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7 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機車、汽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 3、134、143至149頁)。反觀原告機車車籃為鐵製,雖無明 顯歪斜情形,惟經以手施力,籃子具有彈性,手移開後即恢 復原狀,籃子右前方最下面轉角處外側覆蓋塑膠有脫落情形 ,該位置經以手擠壓,略可移動,但不如上方籃子之彈性較 大,機車後側扶手位置有黑色漆脫落(即原告指碰撞位置) ,但刮痕不明顯,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第133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所稱:「我是西向東直行產業道路。至事故地,我持續 直行要穿越路口,當我車頭一進入路口時,我才發現對方出 現在我左側向我直行而來,…我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 生碰撞,因而肇事」等語(他字卷第73頁)所可能發生之碰
撞位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之碰撞處,應為 原告機車車頭附架之籃子右下側,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是因本件肇事資料及上開勘驗 結果,足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 停車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之規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 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62,823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已支出第一次、第二次手術醫療費 用各103,119元、59,704元,並有專人看護必要各2個月、1 個月,分別為72,000元、36,000元,被告對於第一次手術部 分均不爭執,惟抗辯第二次手術部分之「右側遠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如係於本件事故所造成,則不爭執等語。 查原告第二次手術之診斷原因記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與第一次手術之「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診斷記載不同 ,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9月2日、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43、105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原告於109年7月7日於該院急診時所受之傷害,係「右側 遠端肱骨骨折」或「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經該院函 覆以:原告於109年7月7日接受右肘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 示為右側遠端肱骨骨折,該骨折之型態為粉碎性骨折等語, 有該院110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73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07頁),足認原告第二次手術與本件事故確有相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2,823元、看護費用108,0 00元,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389,480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致不能工作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以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
告之工作性質屬於農事工作,雖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而 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惟農事工作應以實作經驗為準,雖年 齡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如仍有工作能力者 ,而因侵權行為以致不能工作時,自應視其家庭環境、勞動 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認定其損害。是原告是否仍有工作能 力,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為24年8月16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6 日),已高齡84歲,顯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甚多,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盾,惟證人陳盾證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係種植稻子,一年種兩次;是請別人種,翻田、插秧、收割 、施肥、拔草、噴農藥都要請別人做;原告的田地是抽地下 水,原告是自己去按開關,原告自己沒有下田工作等語(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雖有從事農作 ,但係聯繫相關人員從事農作,原告本身除開關地下水之按 鈕外,並無實際從事農作。另依原告病情評估,其右手肘為 人工關節,不建議從事粗重性質之工作活動,有高雄長庚醫 院111年2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952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163頁)。原告既未實際從事農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8 9,480元,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並無過高,自有理由 。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50,823元(醫療費用162,82 3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本件依事故資料,可知原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5 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 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412 元(計算式為:450,823×0.5=22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65, 031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65,031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38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11 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 5,704元(第二次手術費59,704元、第二次手術看護費36,00 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