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再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仰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達、吳俊賢、陳雯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9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 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對被告吳明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在移送後於 111年1月17日當庭追加吳俊賢、陳雯芳2人作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吳明達、吳俊賢、陳雯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29,833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故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29,8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