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118之31、118之 32、118之33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10年7月23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818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1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95號(下稱原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上訴審292號事件),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取有法定租賃權,被告本應支 付租金,惟兩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依系爭土地附近 之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為每 月每坪以120元計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以 79.3坪計算每月租金應為9,516元(計算式:79.3坪×120元=9 ,516元),又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本件起訴日 即110年6月1日約2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99,836元,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一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核定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0年6 月起,每月租金為9,51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至糸爭建物不 堪使用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 告9,51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來計算係不當連結,為不合 法。系爭土地係拍賣來的,負有前手或負有負擔,為不點交 ,應原狀使用。且前案判決所附朴子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為空地,目 前為他人以鐵皮圍牆占用,與原告主張事實不符。(二)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蔡榮宗建造,嗣蔡榮 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訴外 人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之後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 明志,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 系爭土地承買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使用土地 至建物消失為止,原告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默示 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無償繼續使用土地。土地與建物之拍定 人各異時,依民法第838-1條及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地 上權。且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三)另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出賣人未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 先購買權人(詳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參照)。被告一直在等待 被通知優先承購權,本件拍賣程序並無通知優先承購權人即 被告,此程序違反強制規定跟公序良俗,本件被告有法定優 先購買權。且本件訴訟與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訴訟相關, 應予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上訴審第292號事件對下列事項表示不爭執:1.原告 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拍賣取得翁明志所有之系 爭土地,並於108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於 83年10月13日向王萬金買受系爭建物,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3.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969、970、9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RC造樓房)、F(空地)部分 、面積分別為80.25平方公尺、7.03平方公尺;編號B(RC造 樓房)、E(空地)部分、面積分別為80.65平方公尺、7.17 平方公尺;編號A(RC磚造樓房)、D(空地)部分、面積分 別為79.81平方公尺、7.31平方公尺。(見原審事件卷第223 至225頁)。4.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 弘字第29126號通知之附表標別:1(即系爭土地)中「點交 情形」記載「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土 地上有他人所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
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未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該建物 占用之土地不點交」。5.依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9年5月26日 嘉東鄉建字第1090006176號函,系爭建物建築時,係於東石 鄉實施區域計畫時即動工興建中之建築物,故無須辦理建築 許可,故該所無同意書可資提供。6.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繳納 109年之房屋稅。7.系爭建物之門牌係由蔡榮宗所申請編定 。
㈡原告曾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上訴審第292號判決認定:系 爭建物係由蔡榮宗於77年5月7日建造完成,並申請門牌編定 、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於77年6月開始課稅,嗣蔡榮宗於77 年9月29日將118之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萬金,於 77年10月13日將118之32、3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 萬金,王萬金再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由蔡榮宗於5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嗣蔡榮宗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吳崑山,吳崑山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翁明志,之後再由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108 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原均為蔡榮宗所有,嗣蔡榮宗於77年間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崑山,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 離而存在,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人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建物於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吳崑山於82年9月8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明志,上開王萬金與吳崑山間之 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翁明志應繼續存在。之後 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自亦取得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坐 落其上而仍應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建物對於房 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見上訴審第292號判決及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系爭建物地處住宅區,房屋現況為粗胚屋兩層樓房,除面臨 街道處有玻璃窗戶(但以破損),無門窗、水電、裝潢,周 遭500公尺處範圍內有東石國小、東石衛生所、東石鄉公所 、中華電信及臺灣電力公司東石服務所,車程5分鐘以內可 連接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與外聯絡,位居東石鄉市中心,生 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有無理由?
㈡如認前項為有理由,則租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㈡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上訴審第292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被 告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上訴審 第292號判決之拘束: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⑵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乙節,係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並由當事人即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 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因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本件復無足以推翻上訴審第29 2號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審第292號 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乙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 ,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兩造間 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2.兩造間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租金應依每月9,516元計算,被告則表明不願給付 ,足見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即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應 屬有據。
3.被告抗辯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 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 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
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 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究與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 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院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側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 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⑵查兩造間為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上開優先 購買權,被告抗辯拍賣程序未通知被告而不生效力乙節,即 屬無據。
㈢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8%為適當: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 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⒉查,依不爭執事項所示,可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位處市區 ,交通亦屬便利,周邊生活機能堪屬完善,雖商業繁榮程度 不高,但仍有一定經濟用途,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之核定 ,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每月9,516元計算,礙難採取。 3.被告自110年7月23日起,方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⑴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之 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併請求上 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被上訴 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
,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 號判決意旨)。
⑵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47頁),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 3日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110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為兩造 不爭執;再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262.22平方公尺(計算式:80.25+7.03+80.65+7.17+79 .81+7.31=262.22),並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 月租金為1,818元(計算式:1040*262.22*8/100/12=1,8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院 衡酌社會交易經驗,按月收取房租乃屬通常,再以本件被告 負有給付租金義務之日為110年7月23日,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818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租金核定及租金請求,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自110年7月23日起之租金為每月1,818元,並請求被告自1 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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