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莊天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鄭榮貴
鄭淵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淵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8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淵元應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淵元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淵元如以新臺幣98,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淵元如以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原告以莊金全、鄭榮貴為被告,嗣因被告鄭榮貴僅代 理其子即被告鄭淵元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具狀追加鄭淵元為被告,核屬基於請求不當得利之同 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莊金全 之訴訟,而被告莊金全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00 ○0地號土地)、同段10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 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48土地、1051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收益,且出租 時間已超逾5年,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任意占用系 爭土地,並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原告經多次電話聯絡並親訪被告且於110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說明處理方法,惟被告仍不予處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05年4月28 日起自110年4月28日止,5年期間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 88,988元(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益金額) ;並請求共同給付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拆除日止,每年土 地租金38,1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8,988元及自110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10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 年4月28日前共同給付原告土地租金38,100元。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鄭榮貴所建,係 被告鄭榮貴之子即被告鄭淵元,於90幾年間向訴外人莊天 成購得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房屋,嗣後拆除舊房屋, 約於100年間重建系爭房屋,被告鄭淵元當然有處分權及 所有權,而莊天成係被告鄭淵元之母親之伯父,故被告鄭 淵元應稱莊天成為伯公,因雙方係親戚關係,故購買舊屋 時,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
(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雖由被告鄭榮貴簽名,惟被 告鄭榮貴僅係代理被告鄭淵元處理房屋租賃簽約手續,並 代為收取租金,故被告鄭榮貴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 取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三)另被告鄭淵元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應不得逾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且僅能請求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權利範 圍為7分之1;又系爭房屋為被告鄭淵元前於100年間未經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占用1048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6.19平方公尺,占用1051土地如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6.19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榮貴代 理被告鄭淵元出租予第三人洪玉貴,每月租金為4萬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53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80頁),並經本院會同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月7日嘉地二字 第1115400006號函覆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鄭淵元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048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46.19平方公尺,及1051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面積36.19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淵元給付自起訴 日回溯五年(即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及自 起訴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 以撤回被告莊金全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10年4月28日) 回溯五年計算,難認有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2.次查,系爭房屋為被告鄭淵元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鄭榮貴代理被告鄭淵 元出租予第三人洪玉貴,並由被告鄭淵元收取每月租金, 難認被告鄭榮貴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榮貴應與被告鄭淵元共同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 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的總價額,土地價額依照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 ,依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的地價(申報地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受前述規定的限制。故原告主 張應以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與前 述規定不符,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民生南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目前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鄭榮貴代理被告鄭淵元簽立租約,以每 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與洪玉貴,目前作為餐廳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1、65至79、139至153頁),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工商繁榮,堪認 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 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尚屬過低,難認 可採。
3.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20,50 0元/㎡、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21,000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6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16,400元/㎡、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16,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47、255至259頁)。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 11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83元【計算 式:{(46.19+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400元×599/ 365(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年息10%+(46.19 +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0元×1226/365(107年1 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應有部分1/7=(221,717+464,8 67)×應有部分1/7=9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 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 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9,77 1元【計算式:(46.19+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 0元×年息10%×應有部分1/7=19,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追加被告鄭 淵元,又被告鄭淵元係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追 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自斯時起受催告,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淵元應給付原告98,083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鄭淵元應自110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顯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淵元應給付原告98,08 3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原告19,7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淵元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雖原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 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