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元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維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如
: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請求,並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請
勿遮隱)、房屋稅籍證明、與被告顧維存之父簽立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請敘明本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占用範圍
是否為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全部,
抑或該房屋之何部分,並請具狀表明之(需具體、明確)。
三、提出員林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
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
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如無法提出,則應陳報3
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
陳報鑑定機構,本院將依職權選定。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租金新臺幣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提出系爭房屋外觀現狀彩色照片。
六、提出被告顧維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具狀補正被告顧維存
之住居所地址。
七、敘明何以起訴狀所附之切結書,與起訴狀繕本所附之切結書
不同。該2份切結書是否均為正本,是否聲請本院影印附卷
發還。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或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