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6號
OLEV,111,員簡,26,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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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邱薪瑋
被 告 周宗呈
周榆靜
周成主
周泳彬
周喬羚

郭周琳珍
巫楊寶鳳
巫思佑
巫榮浩
巫小燕

巫雅瑩
巫小凡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巫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巫建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3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巫建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87,6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蒙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82



1號債權憑證。又巫建榮之被繼承人巫涼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巫建榮與被告巫雅 瑩為巫定軒之繼承人、巫涼之再轉繼承人,惟巫建榮及被告 迄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 法聲請執行巫建榮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代位人巫建榮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42條前段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巫涼、巫定軒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21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巫 建榮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10 月13日彰院毓110司執庚字第46003號執行命令等件(部分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第187-265),並有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溪地一字第1100006157 號函暨繼承登記案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月 1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50682號函暨被繼承人巫定 遺產稅全部申報資料(均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  169頁、第357),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依本案卷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巫建榮及被告繼承系 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巫建榮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為 巫建榮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 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巫建榮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 受償,且訴外人巫進丁、巫鶴、巫定軒繼承巫涼之遺產後死 亡,應由被告巫楊寶鳳巫榮浩巫思佑、巫小燕繼承巫進 丁之遺產,由被告周宗呈周榆靜周成主周泳彬、周喬 羚、郭周琳珍繼承巫鶴之遺產,由被告巫雅瑩與被代位人巫 建榮繼承巫定軒之遺產,而原告僅係代位巫建榮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是被告巫楊寶鳳巫榮浩巫思佑與巫小燕,及 被告周宗呈周榆靜周成主周泳彬周喬羚郭周琳珍 ,各就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維持公同共有,不宜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 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以附表3為當。原告主張就被告巫楊 寶鳳巫榮浩巫思佑、巫小燕,及被告周宗呈周榆靜周成主周泳彬周喬羚郭周琳珍部分應依附表2所示方 法分割,並未舉證其對前開被告有代位權,前開被告亦未請 求僅就如附表3編號1-4、5-10所示部分遺產先行分割,原告 請求就附表2編號1-10部分為分別共有之諭知,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巫建 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 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巫建 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20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44分之12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 巫楊寶鳳 16分之1 2 巫榮浩 16分之1 3 巫思佑 16分之1 4 巫小燕 16分之1 5 周宗呈 40分之1 6 周榆靜 40分之1 7 周成主 20分之1 8 周泳彬 20分之1 9 周喬羚 20分之1 10 郭周琳珍 20分之1 11 巫小凡 4分之1 12 巫建榮 8分之1 13 巫雅瑩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楊寶鳳 4分之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 2 巫榮浩 3 巫思佑 4 巫小燕 5 周宗呈 4分之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 6 周榆靜 7 周成主 8 周泳彬 9 周喬羚 10 郭周琳珍 11 巫小凡 4分之1 4分之1 12 巫雅瑩 8分之1 8分之1 13 巫建榮 (被代位人) 8分之1 8分之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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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