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11年度,60號
OLEV,111,員小,6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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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車場處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育 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修復 後,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0,369元(包含工資費用45,196元、零件費用25,173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 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系爭B車之車主,但車禍當天並非是伊駕駛 ,而是伊配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



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B車之損害負責,自應 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B車受損。 ㈡本件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系爭B車行照、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受損照片、估價單、 發票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1年1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0310號函僅檢送處理非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並未記載肇事之系爭A車駕駛 人為何人,僅記載系爭A車車主為被告而已,此有該非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可稽;又觀以上開警方所出具之 函文更可見,警方於109年1月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大潤發車場),處理民眾謝○任駕駛系爭B車 擦撞王○生所有系爭A車,因該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處理人 員依規定抄登雙方當事人資料備查,是綜合前揭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A車確實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 ,及系爭A車之車主為被告,但無法認定當時駕駛系爭A車者 為被告,而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信。從而,本件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斯時系爭B車之駕駛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將系爭B車借予其配偶 之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洵屬無據,礙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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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