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即聲請人 陳碧麗
相 對 人 陳子朋
陳永承
王素娥
陳重嘉
陳沛樺
陳婷文
陳美淇
游素蘋
陳奕彣
陳慶偉
黃建峰
趙翠娥
黃健浩
黃東雄
黃桂鶯
林佩璇
陳榮祿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不服者,得於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 即應撤銷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 範要點第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聲請狀雖記載兩造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達成協 議,惟相對人是否均會無條件同意異議人之請求,仍屬未定
;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衍生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 費用等,該費用應如何分擔,尚待兩造協調,是本件應有調 解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查異議人所提調解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陳子朋所有系爭土地 實係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永承等18人所合資購買,因兩造已達 成協議即陳子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各自出資比例換算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前揭出資者,爰聲請調解等語。本院原審酌相 對人陳子朋等18人對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並無爭執,兩造 並已達成協議即相對人陳子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聲請人及相 對人陳永承等總計18位出資者各自出資比例換算權利範圍移 轉登記予該出資者等情,遂以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 請調解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次查,異議 人嗣主張兩造雖已達成協議,惟相對人是否均會無條件同意 異議人之請求,仍屬未定;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衍生 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等,該費用應如何分擔,尚待 兩造協調等語,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及如 何分擔相關費用等,既仍有調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