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碧麗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子朋等18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在調解之前均 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 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 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 1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子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係聲請人及相對人 陳永承等18人所合資購買。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即陳子朋同 意將系爭土地按各自出資比例換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前揭 出資者,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子朋等18人對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並 無爭執,兩造並已達成協議即相對人陳子朋同意將系爭土地 按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永承等總計18位出資者各自出資比例換 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該出資者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 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