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0號
聲請覆審人 施賜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決定(110 年度刑補字第1號)
,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 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施賜聰因詐欺 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 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補償之 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不符,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 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