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16號
NTEV,111,投簡,1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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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原 告 鄧中文

被 告 林秋森
廖球
林茂竹
林峰賢
林學欽
林學政

林學修

林明裕
林洋廣
蔡錦圳
蔡錦堂
蔡素莉

王利宏
王榮周住嘉義縣○○鄉○○路00號

王朝毅
美雲
王金義
王美麗
吳明容
王子瑜

王寶婷

王寶慧
易德民

易德慶

易綵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義王美麗吳明容王子瑜王寶婷王寶慧易德民易德慶、易綵綾應就被繼承人王淙琪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明容王子瑜王寶婷王寶慧應就被繼承人王平涼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7.0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而起訴違反此更行起訴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惟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法院倘在訴訟 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 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 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 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 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 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 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分 割共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為甲、乙、丙、丁、戊,然漏 未列戊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 法官釋字13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 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曾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06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惟訴外人即前案被 告王淙琪業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104年 11月30日),且王淙琪於104年8月24日將應有部分648分 之18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子瑜;前案被告林美碧於108年5月 2日將應有部分648分之132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素莉,前案 判決漏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王淙琪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金義王美麗吳明容王子瑜王寶婷王寶慧、易 德民、易德慶、易綵綾,下稱被告王金義等9人)、王子 瑜、蔡素莉為前案被告,竟加以判決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 書並已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王淙琪索引卡查詢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44、49、65-67、125、147-207、221-23 1、3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相符,足認前案 判決確有漏列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開 說明,前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 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屬合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查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淙琪業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 而被告易德民易德慶、易綵綾為被繼承人王淙琪之繼承人 ,故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追加易德民易德慶、易綵綾為 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係就被繼承人王淙琪所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之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林秋森廖球林茂竹林學欽林學政林學修、林 明裕、林洋廣蔡錦圳王利宏王榮周王朝毅、王美雲王金義王美麗吳明容王子瑜王寶婷王寶慧、易 德民、易德慶、易綵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惟王淙琪業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



金義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王平涼業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明 容、王子瑜王寶婷王寶慧等人(下稱被告吳明容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 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 777.0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有22人(起訴狀誤載為23人) ,如以原物分割,僅有原告及被告蔡素莉林峰賢所分得 土地面積大於100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 不利土地利用,更導致土地價值下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二、被告林峰賢蔡錦堂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三、被告蔡素莉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我想要拍賣後買這塊土地 。
四、被告林學欽蔡錦圳易德慶、易綵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王金義等9人、吳明容等4人應先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 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
  ⒉經查,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王淙琪業於104年11月 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金義等9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王平涼業於108年6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明容等4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索 引卡查詢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125、147-207、209 -211、221-231、339、361-367頁),是王淙琪對系爭土 地所持有應有部分648分之18,應由被告王金義等9人;王 平涼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648分之18,應由被告吳 明容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 18,而該被告王金義等9人、吳明容等4人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被告王金義等9人、吳明容等4人 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且為被告林峰賢蔡錦堂蔡素莉林學欽蔡錦圳、易 德慶、易綵綾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77.0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有22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63、221-231、361-367頁)。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共 有人數多達22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少,若就系爭土 地進行原物分割,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本件原告主 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林峰賢蔡錦堂蔡素莉、林 學欽、蔡錦圳易德慶、易綵綾亦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 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 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 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 ,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王淙琪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金義等9人就 王淙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王 平涼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容等4人就王平涼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48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 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分割 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 王金義等9人、吳明容等4人係繼承被繼承人王淙琪、王平涼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 ,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性質 南投縣 竹山鎮 新大坑段 355 土地 777.07 林秋森 162分之11 廖球 3240分之180 林茂竹 162分之11 林峰賢 36分之5 林學欽 108分之1 林學政 108分之1 林學修 108分之1 林明裕 324分之22 林洋廣 648分之36 蔡錦圳 1080分之33 蔡錦堂 1080分之33 鄧中文 540分之77 王子瑜 648分之18 蔡素莉 648分之132 王利宏 648分之36 王榮周 648分之36 王朝毅 648分之36 王美雲 648分之36 王金義 648分之18 王美麗 648分之18 王淙淇 648分之18 王平涼 648分之18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秋森 162分之11 162分之11 2 廖球 3240分之180 3240分之180 3 林茂竹 162分之11 162分之11 4 林峰賢 36分之5 36分之5 5 林學欽 108分之1 108分之1 6 林學政 108分之1 108分之1 7 林學修 108分之1 108分之1 8 林明裕 324分之22 324分之22 9 林洋廣 648分之36 648分之36 10 蔡錦圳 1080分之33 1080分之33 11 蔡錦堂 1080分之33 1080分之33 12 鄧中文 540分之77 540分之77 13 王子瑜 648分之18 648分之18 14 蔡素莉 648分之132 648分之132 15 王利宏 648分之36 648分之36 16 王榮周 648分之36 648分之36 17 王朝毅 648分之36 648分之36 18 王美雲 648分之36 648分之36 19 王金義 648分之18 648分之18 20 王美麗 648分之18 648分之18 21 王金義 公同共有648分之18(原王淙淇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648分之18 王美麗 吳明容 王子瑜 王寶婷 王寶慧 易德民 易德慶 易綵綾 22 吳明容 公同共有648分之18(原王平涼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648分之18 王子瑜 王寶婷 王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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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