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1年度,16號
NTEV,111,埔小,1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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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被 告 賴志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3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彥君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孟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16時23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電桿(金剛山分4 )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並 於系爭地點會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系 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郭彥君系 爭A車維修費用1萬5,971元,惟系爭A車於107年6月出廠,車 齡為2年6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4,42



4元(細項:零件744元、工資13,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會車時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郭彥 君維修費用1萬5,971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估 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 1-2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58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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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