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靈德廟
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寶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及編號B所示之水塔拆除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95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民國110年7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6萬4,832元及5萬6,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後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遷讓 交還土地之日起,按年支付原告2萬9,052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迭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B 水塔(下稱系爭水塔)部分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支付 原告23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起,按年支付原告4萬6,483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有關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及利息 起算日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餘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無法律上占有 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經原告委 託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後,始知悉被告無權占有。另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起訴 前5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支付原告23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起,按年 支付原告46,48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所佔用之 部分為公共空間,供不特定路人使用;竹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 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興建日期久遠,迄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超過15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不應以最高標準計算,其金額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水 塔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 )及系爭水塔緊鄰原告廟宇,原告法定代理人稱系爭建物於 105年6月擔任主委時即已存在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21、89-91、107-113 、129-146、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及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 民法第767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占有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 水塔之所有人,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建物及水塔占有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有 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所 佔用之部分為公共空間,供不特定路人使用等語,惟查被 告占用部分係原告廟宇之廣場,仍屬私人土地,並非供不 特定路人使用之公共空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興建日期久遠,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5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為已登記不動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9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及水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水 塔,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請求金額部分一部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 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而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134元,109年 之申報地價為3,537.1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另同意110年以後之申報地價 以109年申報地價3,537.1元計算(本院卷第191頁)。系 爭土地位於竹山市區,附近均為民宅,交通、生活機能便 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9-146
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 前開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總額年息9%計算應為適當。依此 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110年7月7日,本院卷第36頁)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萬6,95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及自110 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187元【計 算式:3,537.1329%=10,187】。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5萬6,958元,及按年給付1萬187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萬6,958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8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 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被告辯稱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竹丈字第133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聲請重新測量等語,以資 證明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面積,惟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有何測量方法或結果不當之處,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於本院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日期(110年11月15日 )到場,係自我放棄訴訟參與之權利,迄於言詞辯論程序始 空言爭執測量結果有誤,不無意圖拖延訴訟之嫌,核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9%365該年度占有 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有期間(民國) 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4,134元 105年7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 5,806元 4,134元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718元 3,537.1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0,187元 3,537.1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7日 5,247元 總額 56,95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