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432號
NTEV,110,投簡,43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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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李淑芬

參 加 人 陳彥伶
陳鈺婷
陳芃叡
陳昭穎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2款)。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 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 備要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 加人於一定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 加訴訟之聲請。
二、查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 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惟 參加人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爰限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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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