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374號
NTEV,110,投簡,374,202203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其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華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其仁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王次宏、王 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締結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嗣被 告王其仁持系爭保險保單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受理,並於96 年3月1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王其仁指定之第一銀行南投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王其仁竟陳稱上開系爭保 險保單借款約定書之簽名係其前妻即被告陳秀華所偽簽,並 於108年9月18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 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其仁 就系爭債權不存在。雖原告對被告王其仁就系爭債權經臺北 地院確認不存在,然原告確實曾將系爭債權匯入系爭帳戶, 則被告王其仁就系爭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其仁返



還30萬元。又被告陳秀華未取得被告王其仁授權,擅自以被 告王其仁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保險保單借款之行為,屬無 權代理行為,且被告陳秀華故意以偽造被告王其仁簽名之方 法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王其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㈡被告陳秀華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8%計算。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 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王其仁則以:被告王其仁未曾向原告以系爭保險保單借 款,原告固有依被告陳秀華偽簽之保單借款,將3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然因當時被告王其仁已出境至柬埔寨工作,上開 款項雖有短暫匯入系爭帳戶,惟立遭被告陳秀華提領一空, 可徵被告王其仁並未因原告給付而受有任何利益。縱鈞院認 上開款項曾短暫存於被告王其仁名下之系爭帳戶,惟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其仁應免負返還或償還之價額之 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王其仁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王其仁 之前妻即被告陳秀華偽造其簽名,以系爭保險保單向原告借 款30萬元,且原告將系爭債權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民 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保單借款約定書、第一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民事卷宗、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王其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王其仁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 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 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 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王其仁因原告匯款至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受有3 0萬元之利益,被告則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該財產變動之 原因均係被告陳秀華偽造其簽名以系爭保險保單向原告借款 所致。又被告王其仁取得前開利益,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 原告對被告王其仁就系爭債權不存在,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 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27日受理系爭保險保單借款,於96年3月1日將30萬元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內匯入之前開款項,於96年3月1日 至96年3月5日遭提領一空,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款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互核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王其仁95年至109年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35-136頁 ),被告王其仁於96年2月27日至96年3月5日間並不在國內 ,可證前開款項非由被告王其仁所申請及領取,而係遭被告 陳秀華申請及提領,故被告王其仁雖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 惟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利益現已不復存在,依上開 說明,被告王其仁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王其仁返還30萬元,實屬無據。
㈡被告陳秀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秀華未取得被告王其仁 授權,擅自以被告王其仁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保險保單借 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節,有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保單借款約定書、第一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是被告陳秀 華偽造被告王其仁之簽名,以被告王其仁之名義向原告進行 系爭保險保單借款,實屬以不法手段獲致向原告締結保單借 款契約之資格,致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秀華 ,堪認被告陳秀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就此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陳秀華就保單借款之利息約定係 以週年利率6.8%計付,併觀原告與被告陳秀華另有以保單借 款約定書第3條為「借款利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 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 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併入借款本金複利計算。」之約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民事卷宗第19 頁),另參被告陳秀華誤使原告締結保單借款契約後,迄今 從未還款,堪認原告所受損害,除其誤為交付之30萬元借款 本金外,尚及於依該等借款本金依原保單借款契約應可收取 之利息與複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秀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王其仁就前開款項,對原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本件被告間並無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秀華 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8%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陳秀華部分,本院既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秀華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