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576號
NTEV,110,投小,57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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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莊智强
被 告 蕭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姿涵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10月10日 20時39分許,將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0號路旁前 (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又系爭A車車齡為1年



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7,300元(細項 :零件2,203元、工資5,0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 爭A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35-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原告雖主 張本件系爭A車駕駛人王姿涵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惟而王 姿涵於前揭時地將系爭A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車輪壓在白 線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56條第1項第6款,停 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規定,是本件王姿涵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A車有違規停車 之過失,且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情節,堪認王姿涵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10%、9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即王姿涵之違 規停車過失責任,須承擔1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6,570元(計 算式:7,300元×90%=6,57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6,5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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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