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60號
PDEV,111,斗簡,6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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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麗妙

許連發

被 代位人 許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許庚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12,128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而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許 陳素容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應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 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



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 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 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 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 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 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 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 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 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依民法第921條、第92 2條之1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 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 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 增訂第3款規定,現行條文第3款移列為第4款」。是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原告既主張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得就系爭遺產代位許庚辛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 裁判上之請求。換言之,原告訴請法院准其代位被代位人辦 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三、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但系爭遺產仍登記於許陳素容名下,此有系爭遺產土地查詢 資料可證,則系爭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 之處分行為,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在法律 上即無理由。
四、而上情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2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而原告所訴事實 ,關於代位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關於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有依法不得分割情事,即俱有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或數量 應有部分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134.41平方公尺 7164/100000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86.73平方公尺 1/8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75.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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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