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51號
PDEV,111,斗簡,5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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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葉宛婷



被 告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4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社頭鄉公所欲代為領取其母親邱卒蕭之重陽禮 金時,因時任社頭鄉公所村幹事之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母 邱蕭卒之重陽禮金已被他人代為領取,被告因此大為不滿,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原告以:「繳稅養你這種 爛人,你怎麼考上的?你這種做事態度,難道你只會陪男人 睡覺嗎?你跟男人隨便睡嗎?」、「爛人一個。」等足以貶 損人格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所承辦重陽禮金業務,依規定只要是領取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都有領取資格,而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聯絡 時,原告告知被告有領取資格,可以領取邱卒蕭之重陽禮金 ,但被告的哥哥亦有領取資格,隔日被告的哥哥先到場,故 由被告的哥哥代為領取邱卒蕭之重陽禮金,原告係依電腦系 統發放,在被告無法領取重陽禮金後原告也願意補貼被告車 馬費的損失,但被告卻當場以如此不堪的言語辱罵原告,原 告亦因此事被鄉公所主任秘書詹沛嚴詞糾正,最後原告亦因 身心俱疲,辭去公務員職務,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心理 及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6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9年10月20日有打電話到鄉公所詢問可 否代領母親邱卒蕭之重陽禮金,鄉公所電話回答被告可以領 取,被告才在隔日從桃園到社頭,結果後來公所人員說邱卒 蕭之重陽禮金已經被領走,被告才會這麼生氣,被告確實有 對原告說這些話,但被告因為不懂法律才這樣。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繳稅養你這種爛 人,你怎麼考上的?你這種做事態度,難道你只會陪男人睡 覺嗎?你跟男人隨便睡嗎?」、「爛人一個。」等言語侮辱 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尊嚴,如此不雅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 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 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公務員,如其職務上之行為產生錯誤 及過失,自可以公務員相關規定懲處,而非像被告所為恣意 辱罵,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有辱官箴,則原告主張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因辭去公職而無業 ,之前在社頭鄉公所任職時每月薪水約3萬元,原告家中沒 有需要原告扶養的人,名下沒有不動產,109年所得總額723 ,277元;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已婚,子女都已成年,目前無 業,每月只有勞保退休金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 汽車1輛,109年所得總額163元,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 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 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 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31元 (計算式:〈50000÷260000〉×2760=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 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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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