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43號
PDEV,111,斗簡,4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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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添基

訴訟代理人 謝閔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0時6分許,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因倒車不 慎,擦撞停放於路邊,訴外人彭雅琪所駕駛,被保險人格上 汽車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格上汽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54,051元(零件322,551元、工資31,500元),依法取得代 位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甲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物)投保車體險,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本 件被告並非格上汽車之之家屬或受僱人,故原告未受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之限制,當可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賠付後向被告代位請求。
 2.被告並非格上汽車之受僱人,亦非經格上汽車許可使用或管 理乙車之人,故不符合乙車所承保之富邦產物汽車保固維修 費用保險(下稱富邦汽車保固險)第40條約定之被保險人範 圍,也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範圍,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無被告所辯「左手賠右手」之情



事。
 3.縱新安產物主張因被保險人同為格上汽車,故原告無法以第 三人責任險代位被告賠償,然此屬被告與新安產物之契約關 係,與本件原告是否得行使代位權無關。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保險契約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甲、乙車均有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原告應向 甲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產物另行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 險人。另富邦汽車保固險第40條規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㈠列名 被保險人係指汽車租賃業者,要保人即為列名被保險人。㈡ 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1.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 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2.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原告之保險契約既已就被保險人予 以特別定義,自應優先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定義而適用之, 倘無特別約明時,方回歸保險法之適用,先予敘明。經查, 被告抗辯甲車有投保車體險,故原告應向甲車之車體險保險 公司即新安產物另行請求,惟被告既非列名被保險人,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 業務使用人,或是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有據。(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4,051元,其中包 括零件322,551元、工資3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 ,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 生車禍日109年4月22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估定為47,9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31,500元,其總額為79,4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79,48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其中867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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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551×0.369=119,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551-119,021=203,530第2年折舊值 203,530×0.369=75,1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530-75,103=128,427第3年折舊值 128,427×0.369=47,3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427-47,390=81,037第4年折舊值 81,037×0.369=29,9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37-29,903=51,134第5年折舊值 51,134×0.369×(2/12)=3,145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134-3,145=4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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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