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號
PDEV,111,斗簡,1,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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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昌翔

訴訟代理人 鄒梅子

被 告 鄭阿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原告前雖有向訴外人梁碧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但並未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然系爭不動產竟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不存在,故為擔保 債務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不除去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將影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甚鉅,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聲明,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 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的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形,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4年7月8日已經屆至,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其登記之外觀仍 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金額3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 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為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 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時, 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無 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及字號 權利種類、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人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二地資字第04628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103年7月10日 新臺幣36萬元 鄭阿孟 楊昌翔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面積12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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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