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395號
PDEV,110,斗簡,395,202203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珮玟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知悉原告 與甲○○已婚身分,竟與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被告女兒 家中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於110年4月20日在被告租屋處第二 次發生性行為,於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底某日在被告租 屋處第三次發生性行為。另甲○○有意結束不倫關係,回歸家 庭,被告又於110年6月10日傳送不雅照片予甲○○,試圖勾引 甲○○繼續與之發生性行為,不斷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故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上開被告與甲○○發 生三次性行為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慰撫 金,就上開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如真有發生性行為,理應會在雙方間 Line對話中提及,但卻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對話內容,且原 告與甲○○間Line對話亦提及甲○○與被告間真的沒怎樣等語, 是甲○○之證述並不實在。縱使被告與甲○○真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與甲○○僅是一般朋友,且都是甲○○邀約被告為之,被告 與甲○○非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接洽時間未長,根本無從知 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仍為上開發生三次性行為 及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行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配偶,被告知悉原告與甲○○已婚身分, 被告與甲○○竟於上開時地發生三次性行為,且被告又傳送自 己不雅照片予甲○○等情,核與證人甲○○於111年1月7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跟被告於110年3、4、5月間發生四次 性行為,伊的生殖器有插入被告陰道,伊有射精,四次性行 為都是伊約被告發生的。另伊要求被告傳送被告自慰照片及 影片予伊,且伊及原告有與被告見過面,有向被告介紹原告



係伊老婆等語相符,應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者原 告所提出原告與甲○○間、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以及被 告於110年6月10日傳送予甲○○之不雅照片等內容,亦與證人 甲○○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亦可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詞證明力 甚高而可採信,否則原告與甲○○間、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 內容又豈會出現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之對話,被告 更不可能於110年6月10日傳送露出內衣褲之自拍照予甲○○, 是被告與甲○○上開發生三次性行為及於110年6月10日傳送露 出內衣褲之自拍照予甲○○等行為,已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 ,足以破壞其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為1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遊覽車裝潢,月收入約2、3萬元,亦有房貸及車貸,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甲 ○○邀約被告、甲○○要求被告傳送被告不雅照片予甲○○及原告 與甲○○間婚姻關係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上開被告與 甲○○發生三次性行為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金,及 就上開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就上開被告與甲○○發生三次性行為部分各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及就上開被告傳送不雅照片予 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慰撫金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40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本院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