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211號
PDEV,109,斗簡,211,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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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原 告 陳福來
陳文顯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忠賢
陳基堯
鳳美
詹玉華
陳忠勳
忠正
陳忠信

陳吳芙蓉
陳忠科
詹斟
陳忠華
陳忠傑
陳昭陽
陳昭德
陳昭誠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福生、陳福來、陳文顯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忠賢陳基堯、林鳳美、陳忠正陳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詹斟、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陳忠勳共有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D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陳福生、陳福來、陳文顯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忠賢陳基堯、林鳳美詹玉華、陳忠正陳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詹斟、陳忠華陳忠傑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共有同段二七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D-E-F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漏列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忠勳,嗣於民國111年1月2 5日具狀追加陳忠勳為被告,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訴訟判決 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與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忠賢陳昭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均主張:
 ㈠原告陳福生、陳福來、陳文顯(下稱原告等3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小埔心段420地號,下 稱系爭280土地)、同段2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小埔心段42 0地號,下稱系爭276土地)、同段277地號(即重測前小埔 心段420-2地號,下稱系爭277土地)與被告陳忠賢陳基堯 、林鳳美、陳忠正陳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詹斟、陳 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陳忠勳共有同段275地號 土地及被告陳忠賢陳基堯、林鳳美詹玉華、陳忠正、陳 忠信、陳吳芙蓉陳忠科、詹斟、陳忠華陳忠傑陳昭陽陳昭德陳昭誠陳昭良共有同段274土地為接壤之相鄰 地。
 ㈡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重測確定後, 原告等3人依重測後地界線,已從如附圖所示J、G、K、H、L 、M、I、N等界址點(原起訴主張)連線變成如附圖所示A、 B、C、D、E、F界址點之連接線,致使原告等3人原留設供作 設置私有道路之面積已變更為被告等共有,又重測後土地面 積與重測前相符,然重測結果所繪製之地籍圖已將原告等3 人共有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及同段279、281地號土 地全部均向北平移,使得上開土地與相鄰土地因偏離而非重 測前位置,難認重測後地界線為正確。 
 ㈢另重測時測量之界址點有部分在樹林內,無法鑑測其位置, 重測時依兩造指界圖根點位置與當時土地現狀相符,惟測量



後,依地籍圖所示,被告等共有同段274、275、278地號土 地地界線卻延伸至原告等3人之圍牆內,足證有測量不實之 處,未來原告等3人須面臨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訟累。  ㈣彰化縣埤頭鄉埔心段土地與同縣二林鎮𥕟段相鄰,地界線不 符之原因係埤頭鄉埔心段273、503、501地號土地應與二林 鎮𥕟段169、169-1地號土地合縫連接,因重測後土地全部 往北移動,因而多出一筆未登記暫編地號為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03-3地號土地),該筆土地 並無登記資料,著實不可思議;原告等3人多次自上開二鄉 鎮相鄰之土地以地籍圖套圖均無法完全密接,重測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未以上開原告等3人套圖方式套 繪地界線,不但違反測量規則,且使原告等3人之土地利益 受有損害。
 ㈤否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 圖(即附圖一)及補充鑑定圖(即附圖)為真實,因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上開土地時,僅自北面往南施測,並未自二林鎮 𥕟段169、169-1地號土地緊鄰埤頭鄉埔心段273、502、501 地號土地自西南向北鑑測,所以國土測量中心鑑測結果與北 斗地政測量結果相同,如國土測繪中心能了解多出之系爭90 03-3地號土地致使原告套繪地籍圖時無法密接,則地界線測 量結果應會不同等語。
 ㈥爰依相鄰地經界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土地法第46條之2、測量 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280、276、277地號 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275、27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告等 3人於110年2月18日重行指界如附圖所示R、O、S、P、T、U 、Q、V等界址點連接線(藍色線)。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陳忠賢陳昭陽均以:北斗地政重測結果即為正確之結 果,且107年間重測時,被告陳忠賢、陳忠正陳基堯之子 與原告等3人均至現場指界甚詳;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及補充鑑定圖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忠正陳忠信陳基堯陳忠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以:重測後結果正確,界點也正 確,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相鄰 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等3 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土地之土地謄本、空照圖、1 07年間彰化縣埤頭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兩造土地)、 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圖示、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上 開資料均經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80 、276、277地號土地其土地經界線(面積無爭執)未明而有 爭執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倘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 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自明。
 ㈣本院認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 共有同段275、27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界址點 A、B、C、D、E、F各點連接線,理由分述如下: ⒈北斗地政分別於107年2月8日、同年3月26日、7月5日、7月23 日至上開土地(系爭280、276、277地號及同段274、275地 號土地,合稱5筆土地)現場實施地籍測量作業,原告等3人 歷次均至現場指界,此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簽章在



卷可按,而北斗地政又於107年7月5日提出經兩造同意之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本院卷第89頁) 呈核,經北斗地政審核後層報核可,嗣於107年8月29日由彰 化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1070302882號公告,重測結果經過公 告期30日後至107年10月26日方確認,此有該表單、公告及 北斗地政109年5月27日以北地二字第1090002964號函函覆在 卷。則:
 ⑴原告等3人既然多次至重測現場指界,而重測作業係經過兩造 指界,並經兩造再三確認界址點方施測,且原告3人共有之5 筆(加上同段279、281地號)土地,亦經過逐筆測量(見本 院卷㈠第87頁至第103頁),方繪製成重測後之地籍圖,此有 地籍測量調查表在卷可憑;另原告等3人於107年7月5日至系 爭276地號土地現場再為指界,修正原有不能測量之界址點 ,經北斗地政測量人員附記在處理意見欄(見本院卷㈠第95 頁),並作成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卷 可佐,嗣經北斗地政作成重測後地籍圖,並經彰化縣政府公 告後,因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等3人自不得再以界址 點位置或是整體5筆土地平行西北位移為理由,再對重測後 確定之地籍圖為爭執。
 ⑵本院依上開重測後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與附 圖用比例尺比對,同段278地號土地形狀約像橫放之梯形土 地(西北窄而東南寬),其北側O與P界址點連成之直線(圖 根點O、P均經原告3人確實指界,見本院卷㈠第87頁),與系 爭276地號土地間隔約為1.95米,此寬度與彰化縣政府107年 8月29日公告所附之新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相符, 亦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繪製之附圖及附圖一測量寬度相同。 而原告在本件所指界之圖根點H、K(同上述O、P點)所連接 之直線,卻與同段278地號土地北面界線距離甚近,僅約0.1 5公尺(即附圖所示紅線H、K之連接線),與重測時原告3人 所指之界址點O、P相差太多,本院遍觀全卷事證,原告等3 人從未在本件所指之界址點H、K主張地界線,足以說明上開 H、K界址點,係原告因就其圍牆免於拆除,而遷就圍牆位置 指出錯誤之界址點至明。
 ⒉本院於109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土地現 場,並依重測前、後之地籍界址、原告等3人主張依其所指J 、G、K、H、L、M、I、N界址點予以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 彰化縣埤頭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分別施測系爭280、276、277地號、同段274、275、278地號 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R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北斗地政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 中心109年8月7日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 圖一)附卷可考。又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 張: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只從系爭280地號土地由南往北 測量,並未由原告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 地自西南往北測量到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所以原 告提出地政編定無故多出一筆系爭9003-3地號土地,即為原 告等3人共有5筆土地全部往北位移之證據,請國土測繪中心 作出補充鑑定報告書等情。本院再於110年2月18日會同兩造 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驗,該中心亦於110年4月 1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115號函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 在案。兩次鑑測結果均相同,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同段275、274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應以A、B、C、D 、E、F各點之連接線為準。原告2次指出之界址點連接線( 紅線、藍線)均非上開土地之地界線。 
 ⒊原告復主張在彰化縣埤頭鄉與二林鎮接壤處有一筆未經登記 之暫編系爭9003-3地號土地,就是原告等3人共有土地全部 往北位移,因而多出此筆系爭9003-3地號土地之證據。本院 於109年12月2日發函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該所於同 年月8日函覆本院,該地屬暫編地號未經登記土地,無資料 供參等語。經查:
 ⑴原告等3人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與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所下載系爭9003-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09頁至第31 1頁),僅指出系爭9003-3地號土地位置大概在何處,因未 登記屬暫編地號,土地相關資料(例如:面積、確切位置、 使用類別等)均付之闕如,根本不知亦無從得知系爭9003-3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等3人地界線往西北位移之原因,原告 等3人據此主張因多出一筆系爭9003-3地號土地,使得其等 土地地界線發生變動,本院認原告等3人舉證尚有疵累,其 等主張本院不採。
 ⑵依原告等3人所提出依網路下載之系爭9003-3地號土地,其暫 編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而非同縣埤頭鄉 埔心段,而地政機關如暫編地號,必定會考量土地地緣關係 及其他因素,而作出暫編地號屬何鄉?何段(小段)?所以 依原告等3人提出網路下載圖示,系爭9003-3地號土地在埤



頭鄉與二林鎮自然分界地區中(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頁) ,依土地地緣關係由二林地政暫編自明。又依附圖一之面積 分析表所示,重測後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如依A、B 、C、D、E、F各點連線為地界線,則系爭280、276、277地 號土地與登記面積誤差值為0(丙-乙),登記面積與鑑測面 積相符,如依原告等3人主張依J、G、K、H、L、M、I、N各 點連接線為地界線,則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增加258.36平方公尺、263.31平方公尺、138.53平方公尺 共計660.2平方公尺,反而被告等共有同段274、275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減少163平方公尺、497.2平方公尺共計660.2平 方公尺(丁-乙),足證依原告等3人指界之界址點J、G、K 、H、L、M、I、N連接線為兩造地界線,原告等3人將會增加 660.2平方公尺面積,被告等會減少660.2平方公尺面積,亦 不會與原告等3人主張對於面積無爭執主張相符(面積一定 會變);復審酌證人即北斗地政測量人員張泰郎於111年3月 15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土地重測後,陸續都會有 人申請鑑界,鑑界時如果重測的樁有在該處,樁之位置又符 合,那就不是土地位移,可能是測量人員測量技術的差異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係10 7年8月份剛重測完竣,距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還不到2年 ,且地籍重測完畢後,當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地界或面積有所 爭執,均會申請重測,如曾發生土地位移之情形,北斗地政 測量人員不可能不知。故原告等3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未自二林鎮𥕟段169、1 69-1、486地號土地與埤頭鄉埔心段273、501、502地號土地 之段界為相鄰套繪,僅由系爭280、279、281地號土地北面 往南套圖,致生地界線位移之錯誤結論云云。本院亦去函詢 問如原告等3人主張之套繪方式,其等地界線是否會產生不 同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 2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382號函函覆本院,其內容略以 :「…按『檢測之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 點為原則。』為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 注意事項第11點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 定書圖格式貳、七-(一)第2點所明定。在鑑測實務作業上 ,係分別依不同地段內之土地經界確認其位置後,再確定其 段界位置,並判斷不同段界間是否為相符、脫開或重疊之情 形,而非先以段界接合後,再決定其土地經界位置,故本中 心無法以二林鎮𥕟段169、169-1地號與重測前小埔心段( 在埤頭鄉)419-3、419-4、419-5地號(重測後埔心段273、 503、501地號)土地之部分段界接合辦理本案套繪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頁)。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之內容 ,說明原告等3人以不同鄉鎮緊鄰接壤之土地為段界先接合 方式是錯誤的套繪方法,且違反內政部訂頒上開鑑測規定, 縱使以上開原告等3人主張方式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因違反 法規規定而歸於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如附圖所示系爭280、276、277地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275、274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 經界線,均屬相符,亦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之經界線相符 ,並無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界線不同或位移之情形,是如附圖 所示上開土地之界址及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應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對兩造皆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恰;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540元、國土測繪中心第1次鑑測費用27,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國土測繪中心第2次鑑測費用,原告等3人陳 明願負擔費用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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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