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418號
NHEV,111,湖簡,41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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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訴訟代理人 柯森
邱莊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正雄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
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亦未以原告之現任法
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或用印,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是以,
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經原
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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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